188金宝博- 金宝博官方网站- APP下载基金老鼠仓民事赔偿第一案:2026年投资者索赔举证难点与突破策略
2026-02-26188金宝博,金宝博官方网站,金宝博APP下载
当甲(已脱敏)收到某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,看到“驳回仲裁请求”几个字时,他感到一阵无力与困惑。作为一位普通基金投资者,他因自己持有的XX基金(已脱敏)卷入“老鼠仓”丑闻而蒙受损失,试图通过法律途径维权,却发现自己仿佛陷入了一个无形的举证泥潭。这并非个案,而是无数在“老鼠仓”事件中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共同面临的困境。
想象一下,你将自己的积蓄托付给专业的基金管理人,期待其勤勉尽责地为你创造财富。然而,你通过新闻得知,该基金的基金经理乙(已脱敏)利用职务之便,控制他人账户,先于基金买入股票,进行“抬轿子”式的非法交易。你愤怒,你感到被背叛,更让你焦虑的是,你持有的基金净值因此受损,而当你试图向基金管理人A公司(已脱敏)或基金托管人B银行(已脱敏)追究责任时,得到的回应往往是冰冷的“个人行为,与公司无关”。你翻阅法律条文,却发现维权之路荆棘密布,尤其是“谁主张,谁举证”的原则,让你一个普通投资者如何去获取基金经理隐秘交易的证据?
背景与争议焦点:本案源于一起典型的基金“老鼠仓”事件。时间可追溯至数年前,时任A基金管理公司经理助理的丙(已脱敏),利用其掌握的基金拟投资标的未公开信息,控制其亲属账户提前买入相关股票,待基金资金入场拉高股价后卖出个人仓位获利。该行为后被证监会查实并予以行政处罚。然而,当像甲这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试图通过仲裁方式,要求基金托管人B银行向基金管理人A公司行使追偿权,并将追偿所得归入基金财产时,却遭遇了重重法律障碍。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:第一,基金经理的“老鼠仓”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,从而可归责于基金管理公司?第二,投资者如何证明“老鼠仓”行为与基金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?第三,在现行法框架下,投资者作为原告,其举证责任的范围和边界在哪里?
裁判结果:某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,驳回申请人(投资者甲)要求基金托管人B银行向基金管理人A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仲裁请求。
裁判理由:仲裁庭的裁决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,这些理由也深刻揭示了投资者在类似案件中面临的举证难点:
主体不适格与行为性质认定: 仲裁庭认为,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基金管理人A公司并非仲裁当事人,不属于审理事项。更重要的是,仲裁庭认定,丙的个人违法行为并非职务行为。申请人(投资者)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违法行为是以A公司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,或事先得到了A公司的授权。这直接将个人犯罪行为与法人责任进行了切割。
损失与因果关系的证明困境: 这是裁决的核心难点。仲裁庭指出,难以证明基金财产存在具体损失。理由在于:证券市场参与者众多,并非只有涉案基金投资了相关股票,“老鼠仓”行为损害的是全体投资人的利益。因此,行为人的“违法所得”不能直接等同于某个单一投资者(或单一基金)的具体损失,也不能解释为基金财产的实际损失。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及可信的损失计算方式,来说明其个人实际损失,或证明违法所得就是基金财产损失,且该损失是因管理人的过错或违约所致。
合同相对性与托管人责任界限: 尽管《基金合同》和《托管协议》中存在关于托管人在管理人违约导致基金损失时,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追偿的约定,但仲裁庭认为,在本案中,被申请人B银行(托管人)不存在申请人所指控的“违反承诺”、“不作为”或“违约”的事实和情节。因此,申请人以违约为由提出的追偿请求,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。
俞强律师提示:作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,拥有超过十五年金融商事争议解决经验,我处理过大量涉及证券、基金领域的复杂纠纷。本案的裁决结果虽然令投资者沮丧,但它像一面镜子,清晰地照出了在当前法律环境下,投资者针对“老鼠仓”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所面临的“三座大山”:行为定性之难、因果关系证明之困、举证责任分配之重。对于潜在的被告方(如基金管理公司)而言,理解这些难点正是构建有效抗辩策略的起点。同时,对于投资者而言,洞察这些难点也意味着找到了可能的突破口。
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之一,是基金经理“老鼠仓”行为的法律定性。这直接关系到责任主体的认定。
俞强律师分析:从行政和刑事角度看,“老鼠仓”行为已被明确为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。然而,在民事追责层面,仲裁庭和法院倾向于严格区分“个人犯罪行为”与“法人职务行为”。根据《民法典》关于法人责任的规定,通常只有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,才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。基金管理公司作为被告时,一个强有力的抗辩点正是坚称“老鼠仓”是基金经理纯粹的个人牟利行为,并非公司授权或体现公司意志的经营活动。投资者要推翻这一点,需要证明公司存在管理上的重大过失或默许,例如,公司内控完全失效、对异常交易长期视而不见等,但这在举证上极为困难。
切割责任: 强调违法行为实施主体是基金经理个人,其交易账户、资金、决策均独立于公司运营体系,不属于“执行工作任务”。
强调内控合规: 出示公司内部已有的合规管理制度、交易监控记录、员工培训材料等,证明公司已履行了基本的监督和管理义务,对个人违法行为无法预见且不可控制。
利用仲裁/诉讼程序: 在投资者起诉托管人或管理人时,可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,提出主体不适格的程序抗辩。
这是“老鼠仓”民事赔偿案件中几乎无法逾越的鸿沟,也是被告方最坚固的防线。
俞强律师分析:证券市场的价格波动受宏观经济、行业政策、市场情绪、公司基本面等无数因素综合影响。要证明基金净值的某一特定下跌,完全或主要归因于某一次“老鼠仓”交易,在技术上近乎不可能。正如裁决所指,违法所得是152.72万元,但如何证明基金财产因此损失了恰好152.72万元?还是更多或更少?其他同时买卖该股票的投资者是否也受到了影响? 这种复杂的市场关联性,使得建立排他性的、直接的因果关系链条异常艰难。
质疑损失的具体性: 要求原告提供精确的、被普遍认可的经济学或会计学模型,来量化“老鼠仓”行为对基金财产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。目前司法实践中缺乏此类权威计算标准。
引入市场系统风险: 主张在涉案期间,整个市场或相关板块均出现下跌,基金净值缩水主要源于系统性风险,与个别人员的违法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。
挑战“违法所得=基金损失”的逻辑: 坚决否认将行为人的非法获利直接推定为基金财产损失的观点。指出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事实范畴。
“谁主张,谁举证”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,但在“老鼠仓”这类信息高度不对称、行为极度隐秘的金融违法案件中,这对普通投资者而言是难以承受之重。投资者甲需要证明乙的账户由其控制、交易时间与基金计划高度趋同、其交易决策来源于未公开信息等,这些证据往往深藏在证券公司和交易所的系统中,个人投资者无从获取。
俞强律师分析:这正是维权案件屡屡受挫的症结所在。有观点呼吁,应当借鉴境外市场经验,在此类案件中引入“举证责任倒置”或“因果关系推定”原则。例如,由原告证明存在“老鼠仓”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、其交易与“老鼠仓”交易方向相反并遭受损失等基础事实后,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,转而由被告(基金管理人)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违法行为与损失无关。这能极大降低投资者的维权门槛。
上海律师提示风险与应对:对于被告方面言,虽然目前仍享有“谁主张谁举证”规则带来的优势,但必须意识到法律环境正在变化。监管层已明确提出要“大幅提高违法成本”,并探索适应注册制改革的投资者保护制度。未来,在民事赔偿司法解释或司法判例中引入更有利于投资者的举证规则,是完全可能的。
当前策略: 充分利用现有规则,严格要求原告完成其全部的举证责任,在证据链的每一个薄弱环节(如控制关系证明、损失计算报告)提出有力质疑。
长远准备: 未雨绸缪,加强公司内部治理和档案管理,确保自身在可能到来的“举证责任倒置”环境中,能够拿出充分证据自证清白。例如,完善投资决策的全程留痕、强化合规监控系统的独立性和有效性。
尽管前路艰难,但并非没有曙光。对于有志于维权的投资者,以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的上海律师而言,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思考策略:
关注行政与刑事程序: 积极关注并申请获取证监会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、法院的刑事判决书。这些文书认定的事实,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优势证据,极大减轻原告在行为违法性上的举证负担。
探索“归入权”诉讼路径: 虽然本案仲裁未支持,但理论界和实务界仍有观点认为,依据《信托法》第26条和《证券投资基金法》精神,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利用基金财产信息牟取的非法利益,应当归入基金财产。可以尝试以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,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性质的“归入权”诉讼,要求将违法所得追回并入基金资产,间接弥补损失。这避免了直接证明个人损失额的难题。
推动集体诉讼或代表人诉讼: 联合其他受损投资者,利用新《证券法》规定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,通过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诉讼,可以整合资源、降低个体诉讼成本,并形成更大的社会与舆论压力。
诉求多元化: 除了直接的经济损失赔偿,可以考虑将诉讼请求聚焦于基金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、内控失职的违约责任,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,哪怕金额不一定与违法所得直接挂钩。
内部管控是生命线: 本案中公司得以免责的关键在于行为被认定为“个人行为”。但这把双刃剑也警示公司,必须建立铁一般的内部控制体系,包括严格的信息隔离墙、员工行为监控、通讯工具管理等。一旦被证明公司内控形同虚设,存在管理过失,则可能被追究连带责任。
积极应对监管趋势: 监管机构正运用大数据等科技手段加强查处力度。公司自身的合规系统也必须升级,做到提前预警、及时发现可疑交易,这既是对投资者的保护,也是在未来可能发生的诉讼中证明自身已勤勉尽责的有力证据。
谨慎处理与涉案人员关系: 在“老鼠仓”东窗事发后,急于与涉事员工“划清界限”是本能反应,但需注意方式方法。应配合监管调查,依法依规处理劳动关系,避免因处理不当引发新的劳动争议或给外界留下“推卸责任”的印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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